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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9)赣民终316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0年7月30日,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与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永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发包人(全称):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合盛大厦;工程地点:江西共青城工业新区;工程内容:公寓楼(其中地上19层、地下1层)及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
2012年,宁波建工公司与盛宏永公司签订一份《垫资协议》,主要条款:由盛宏永公司(乙方)承建的江西九江合盛大厦项目工程,因受2011年宏观调控等政策的影响,乙方的银行融资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故从2011年年底开始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为了将该工程继续完成下去,应乙方的要求,宁波建工公司(甲方)同意阶段性垫资。
2012年11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合盛大厦项目"垫资协议的精神,对乙方提供的双倍抵押资产补充如下:(1)按照"垫资协议"的要求,乙方提供了合盛大厦在建项目的1层、2层的商铺作抵押,建筑面积分别为1470.1平方米、3074.49平方米,合同价分别为17,750,400元、18,446,940元,合计
36,197,340元(大写:叁仟陆佰壹拾玖万柒仟叁佰肆拾元整)(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GF -002000-0171)。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其中第6条付款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不对甲方产生效力,与"垫资协议"矛盾的内容,以"垫资协议"为准。(2)根据"垫资协议"约定,如果在甲方垫资资金全部到位后,乙方仍未按合同履约,则乙方同意将上述备案资产作价18,000,000元(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抵偿甲方的垫资款。(3)如果乙方按垫资协议履行乙方的义务或者甲方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使得垫资协议中甲方的权益事实得以实现,那么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第一条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撤销,甲方接到乙方办理撤销手续的通知后必须三个工作日内来办理。撤销合同手续费甲方不负责任。(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
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宁波建工公司因故在2011年6月~2012年
11月、2013年9月~2014年8月两度停工。宁波建工公司第二次停工后撤离了施工现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案件争点】
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裁判要旨】
《垫资协议》对垫资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①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对宁波建工公司的垫资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笔垫资款的放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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