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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检察院人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院人员对于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检察院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回避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做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检察院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查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查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服役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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