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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纠纷律师法律顾问江苏省最高法院再审机某公司、某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创始人 日期:2023-06-19浏览:0
案件名称:机某公司、某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11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57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42号
裁判观点:对于合同一中特大雪灾天气、停电时间、甲供材迟延问题,合同二中开工迟延、静压桩换成锤击桩等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施工构成一定影响,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对于一般雨雪天气及其他情形不构成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工期迟延的主要责任应由机某公司承担。机某公司主张,合同一工期内天气原因影响70天、发包人技术交底迟延、后期与合同二同时施工均影响施工进度,工程迟延责任不在机某公司。合同二中,机某公司是依据某福公司要求停工并撤场,将工期迟延计算至第三方竣工时并由机某公司承担该期间责任不合情理。法院认为,雨雪等天气原因会对施工造成一定影响,但一般的雨雪天气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应预见的情况,如果确实影响工期,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延期申请,由发包人确认,机某公司并未提交其就此提出延期并经某福公司同意的证据;施工过程中,机某公司从未提出技术交底迟延影响工期,也未就此申请工期顺延;至于机某公司同时施工合同一、合同二项下工程的问题,因两份合同都是机某公司自愿签订,合同二签订时就存在两份合同同时履行的事实,如何协调施工人员、器械等,是机某公司的责任,不是工期迟延的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因素不构成机某公司工期迟延的理由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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