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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发包人还承担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义务的,发包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如果发包人违反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可能影响承包人正常的施工进度,导致建设工程延期竣工。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顺延工程日期。这种情况下,承包人还有可能面临停工、窝工等情况,造成损失。承包人亦有权请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是履行期限长、涉及事项多、影响因素多,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承担相应的各种义务。对发包人而言,除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都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以便于承包人顺利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这类协助义务既可能来源于双方约定,也可能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诚信原则。《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
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协助义务主要包括提供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提供适于施工的施工场地、防止承包人施工受到干扰等。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提供建材、设备。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约定“甲供材”,也可能约定“乙供材”。在当事人约定“甲供材”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承担按时提供合格材料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建筑材料质量有明确约定的,发包人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如果当事人对建筑材料质量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也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材料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有直接影响,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是“甲供材”还是“乙供材”,无论是在勘察设计阶段还是施工阶段,建筑材料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筑法》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在当事人约定“甲供材”的情况下,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不符合约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迟延提供建筑材料,二是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既是履行合同的要求,也是遵守法律的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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