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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菱收标准是指检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所执行的标准,工程质量标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为了碗保建设工程质量,《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领发的前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娜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娜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3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3.0.7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2.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 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详见【6.11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包括法定质量标准和约定质量标准(包括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法定质量标准指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关标准及技术性规范等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广义的法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及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适用;狭义的法定标准仅包括强制性标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的最低标准。约定质量标准(包括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指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对工程质量的要求。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性规范中的标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的最低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可以高于上述标准,如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或要求工程获得某些专业奖项(鲁班奖或白玉兰奖等)。约定标准中最为主要的部分是合同设计文件的要求。详见[6.9 工程设计要求】。
《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均规定了违反建筑工程质量、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责令改正、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低于法定强制性标准的约定无效
《建筑法》第54条第1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降低工程质量的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北京高院《解答》第27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工程质量往往通过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书、施工技术标准加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是明确施工人施工要求,确定施工人责任的依据,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工程质量作出符合双方意思的约定,但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仍应以法定强制性标准为准。营口中院(2017)辽08 民终1022号认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
三、关于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几种情形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认定,应限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建设工程。对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无论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承包人仍要承担责任。发包人对擅自使用的工程不得提出质量抗辩,并不意味着免除承包人负有的保修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北京高院《解答》第28条及四川高院《解答》第31条均有类似规定。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367号认为,在对涉案工程质量已经作出合格确认,且所建房屋已经实际使用的前提下,对于发包人依据的所谓“渗水”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778号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不能排除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并不排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二)因发包人存在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但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则发包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806条第2 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陕西高院(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4号认为,因发包人存在过错,法院认定其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宠义务。《民法典》第801条规定: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高院《解答》第30条、四川高院《解答》第31条均作出类似规定。福建高院《解答》第12条、北京高院《解答》第29条对如何认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予以明确规定。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50号认为,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院(2015)民四终字第30号认为,作为施工方,依法需承担通过返修消除存在的质量缺陷的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安徽高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77 号认为,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07号认为,涉案工程中实际安装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无法满足正常使用功能,故该项目应当予以拆除,施工方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应承担违约金。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详见6.22 工程质量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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