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不出庭抑或作伪证
出庭作证作为法定义务是法治民主国家的一项通行惯例,证人接到出庭通知或传票后必须出庭,否则便可能被判决“税视法庭罪”。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不尽完善。虽然我国诉讼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但由于对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措施,证人有义务作证而以种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比比皆是,法律对此几乎没有行之有效的救济办法。
证人作证有两种形式:-是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法院所作的陈述;二是证人应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在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形式大量地表现为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不出庭,争讼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往往拘泥于“纸上谈兵”,尤其对证人虚假的陈述或故意作伪证等,因质证不能而无法作出准确的识别与判断,使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在刑事诉讼中,拉方的控诉证据大量表现为“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书面的证人证言形式,被告人及其焖护律师仅仅只能就控方举出的书面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而无法同证人进行当庭面对面的"对质”,从而直接将被告人置于被动“挨打”的诉讼窘境,一些被告人甚至因此被判有罪、罪重。
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和识别书面的证人证言呢?俗话说,“解铃还须系脊人”。l方面,争讼当事人在开庭前通过分析起诉状、答辩状、阅卷以及预测诉讼相对人的诉讼思路等手段,了解其证人证言的“信息”和“线索”。然后“顺媵摸瓜”,通过依法与证人直接接触,了解诉讼相对人证人作证的前提和基础,摸清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有被威勝办、恫吓、利诱等情节,以此降低受诉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度。另一方面,在对书面的证人证言质证准备不充分,或者诉讼相对人在诉讼中突然提出事先一无所知的证人证言,且一时又难以提出有效的质疑意见时,争讼当事人应镇静自若,机智灵活,在对从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证言内容等方面反驳的基础上,重点从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环节进行“质疑”,寻找其中的“矛盾”和“错误”。在没有其他有效质证办法时,既可依法不予质证,也可以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等理由,请求延期审理,为识别、判断并对诉讼相对人举证提出有效质疑嬴得充裕的时间。在诉讼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相对人书面证人证言的质证一般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从证据的内容上进行质证——证人证言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证人的主观脆断、想象?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联以及关联的程度如何?是否具有充分的排他性?二是从证据的形式上进行质证-—证人证言是否依法定程序提供和调查收集?证人作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与其生理、智力状况相适应?如调查收集10岁以下儿童的证人证言,应注意审查是否有其父母、老师陪同并在证人证言上签名等。
在法庭调查中,对于未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的书面质证,一直是备受争讼双方争议的辩论焦点。有时,一方当事人当庭举出单方收集的证人证言,而另一方立即针对其证言内容举出截然相反的证人证言,-时让人真假难辨、捉摸不定。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状况,经验丰富的律师们在庭前进行反向调查取证时,就注重千方百计地唤起证人思维的“兴奋点”,既让证人说出详尽的事实“真相”,又让其在大脑里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打下深刻的烙印。即使诉讼相对人抑或受诉法院庭后调查核实,证人也会记忆犹新,一般记忆深刻的证言,绝不会因为间隔时间的长短而淡忘证言的内容。对于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的证人,他们在以情感人、以理服人,注意研究取证技巧的同时,还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尽量一次性调查期实。如制作调查笔录后,让证人以自书的形式再对作证的主要内容和核心问题“复述”一遍,以增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为了确保对诉讼相对人主要证人证言反向取证的万无一失,他们会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现场制作公证文书的形式,对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保全,让证人无受其他非正常因素影响而“变卦”的机会和可能。在对诉讼相对人举出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争讼当事人首先应按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排除其举证或者不予质证。
然后,通过对证人证言的“质疑”,辅之以自身调查收集的辩驳证据,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论证其举证不确实、不充分,不具备作为诉讼证据所必需的高度盖然性,其诉讼主张和证明对象依法不能成立。这样,即使受诉法院勉强接受了诉讼相对人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也会大打折扣甚至毫无证明价值。
为了阻止证人当庭作证时作假证、说谎话,争讼当事人在对证人的作证质证之前,首先应请求受诉法院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在对证人进行发问时,争讼当事人亦应设法告知或重述证人作伪证、假证的法律责任——轻则予以训诫,重则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通过心理上的攻势,增强法庭肃穆与凝重的气氛,迫使证人在法庭上说真话、道实情。最后,再通过发间.寻找证人作证的纰漏和疏忽,或予以批驳,或予以否定,削弱、瓦解证人作证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