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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筑律师长春工程律师长春建筑工程律师法律顾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合费纠纷
作者:曹敏 日期:2024-01-10浏览:0
另一种观点认为,总包管理费是总承包人提供管理义务而收取的费用;工程配合费是总承包人提供配合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相对人仅对其享受的服务支付对价,不考虑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三、工程配合费的名称
(-)工程配合费
(二)总包配合费
(三)施工配合费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64号均使用了“施工配合费”,其实际的权利义务指向是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义务及按约收取的费用。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2.0.21条对总承包服务费的定义如下:“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但实践中存在虽然约定为总承包服务费或总包服务费,实际上总承包人仅提供配合义务并收取对应费用的情形,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6号判决中使用了“总包服务费”,但其实际的权利义务指向是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义务及按约收取的费用。
裁判文书中出现的名称不一而足,如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总包管理配合费、总包配合服务费等。应当指出的是:各级法院在司法文书中使用的名称,并不能代表法院对“工程配合费”的命名态度,多数是因为争议各方使用的即为该名称,而司法文书中仅作沿用。判断工程配合费的标准应是合同中所指向的权利义务,而非名称本身。
工程配合费的收取、数额等事项,首先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关于工程配合费的约定、收取方式等,应当以总承包人提供配合义务为前提,即工程配合费系总承包人履行配合义务的对价。
五、总承包人收取工程配合费后,是否对质量承担责任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不同情况判断。
(二)甲指分包的情形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规定,在甲指分包的情形下,总承包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总承包人仅收取工程配合费并提供配合服务的,则应就其提供的配合服务导致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与平行发包的承包人无合同关系,不对平行发包的承包人进行质量管理。总承包人收取工程配合费所对应的义务,是提供配套设施等施工便利条件。依据权责利相一致原则,总承包人不对平行发包的承包人施工质量承担负责。但如果总承包人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并提供管理服务,则应承担基于管理责任导致质量缺陷的责任。
珠海中院(2017)粤04民终2925号认为:“关于总承包人收取的是管理费还是配合费.·…·发包人要求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的是总包配合费。因此,总承包方在现场对其分包人有总承包管理及配合的义务,其基于总承包人的身份提供的管理和配合,不能作为其对分包人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理由。”即收取总包配合费的总承包人承担配合及基于总承包身份的管理义务,不是其就分包人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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