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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材料款结算时的主要争议点
(-)甲供材料款实际消耗量的争议
由于甲供材料并非由承包人自主采购,因此发包人一般会在招标文件或者施工合同中确定单价,要求按照该单价对甲供材料款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抵扣。由于甲供材料消耗数量需要到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确定,导致发承包双方因甲供材料款产生的争议非常普遍。司法实践中,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甲供材料消耗数量的确定方法一般有以下两种:一是按照定额计算;二是按照投标文件计算。按照定额计算甲供材料消耗数量的缺点是承包人没有动力在施工过程中合理节约材料,甚至造成甲供材料的巨大浪费。按照投标文件确定甲供材料的消耗数量的缺点是,承包人可能运用不平衡报价等方式获得巨大利益,容易造成发承包双方的利益失衡。为消除上述弊端,《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10.3.5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金额,应按照发包人签约提供的单价和数量从进度款支付中扣除,列入本周期应扣减的金额中。”根据该规定,发承包双方只需在结算时将发包人签认的数量汇总即可得出甲供材的消耗量。
(二)发承包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甲供材料折现损失的争议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或者施工完成后,对实际剩余的甲供材料经双方协商后会选择退回发包人或者以折现等方式处理。如果采取折现的方式处理,则会产生因折现产生的价差损失由谁承担问题。实践中,一般会结合履行情况酌定由双方共同承担该损失。如杭州中院(2017)浙01民终6640号认为,对于甲供材料折现差价由谁负担问题,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水泥、钢筋的供货领用情况及结算情况等,应当酌定由双方对半承担。
三、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材料价格大幅度波动时承包人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由于发包人在签约时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其为了规避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往往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不因建材价格异常波动而调价。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利润率低,如果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固定价合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因建材价格的变动而调整,发承包双方将无法因建材价格异常下跌或者异常上涨而获得补偿,常常会导致双方因材料价格调整而产生纠纷。为应对建材价格的大幅上涨造成的发承包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局面,多地主管部门均发布了相关文件以期能最大限度地平衡发承包双方的利益。如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济建标字20182号)规定,工程计价中应推行风险共担和合理分摊原则,承包人应有限度承担材料价格等市场风险;主要材料价格发生波动时,波动幅度在±5%以内(含5%)的,材料价差不进行调整;波动幅度超出±5%的,按照超出部分调整材料价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吉建造201713号)规定:“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差在5%以内(含5%) 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超过5% 以上部分的价差,由建设单位承担。”甘肃兰州、湖南等地也发布了类似规定。
针对建材价格异常波动引起的调价问题,部分地方法院亦在指导性文中作出了规定。如北京高院《解答》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向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四川高院的指导意见亦有类似规定。
尽管如此,在面对建材价格大幅度波动引起调价纠纷尤其是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波动价格不予调整时,司法实践中仍未形成统一意见。因此,承包人在面对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时,还可尝试通过如下理由请求调价:
(-)依据“显失公平”原则请求调价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搬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标准有两个:一是主观要件,即合同的一方故意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客观要件,即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承包人在面对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时,可尝试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不予调价条款。
(二)依据“情势变更”请求调价
《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山东高院《2011审判工作纪要》第5条规定,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承包人还可尝试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调整材料价差。如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认为,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承包人可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各栋号的合同在2005年年底和2006 年年初,各栋号的竣工日期均为6个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长达5年半。双方签订合同是于对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工期延长5年多,在此期间建筑市场的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二是引起情势变更原因不能归责于承包人。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当地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承包人。三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承包人显失公平。合同工期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机械费与签约时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施工方明显不利。
以“格式条款无效”为由请求调价《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如果发包人拟定的固定价合同中“建材价格波动一律不予调整”的条款系发包人事先拟定,并在多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中使用,则可考虑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无效,进而实现调整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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